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438号
被告人杨德坤,男,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家园**房,多次被刑事处罚,2018年12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德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抓获,同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德坤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杨德坤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4时许,购毒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出生)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德坤购买250元毒品,约定交易方式和交易地点。同日16时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半月楼公路边,杨德坤将用餐巾纸包裹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毒品海洛因(净重0.39克)交给张某某,收取毒资250元(百元票面,2张,冠字号为W2Q0765411、X80F952437;50元票面,1张,冠字号为TP54213676)。交易完毕后,二人被民警抓获。
在市民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见证下,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张某某手中查获上述涉案毒品,从杨德坤左侧裤兜查获上述涉案毒资。民警对上述涉案物品分别封存、扣押,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杨德坤贩卖毒品共计0.39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相关人员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判决书、称量天平秤检定合格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罗某某、骆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德坤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德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杨德坤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坤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德坤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杨德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德坤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德坤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4.被告人杨德坤《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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