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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德奎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杨德奎(绰号阿牛),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乡**村**因吸毒于2016年3月22日被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德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同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下旬,杨某乙、杨某丙、粟某甲与粟某乙(均已判)在其位于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河滨路**号顶楼前间的出租房内商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赚钱。杨某乙与被告人杨德奎联系,约定以每克70元的价格向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粟某甲前往约定地点从被告人杨德奎处取得1袋甲基苯丙胺,后将部分甲基苯丙胺予以分装,并将甲基苯丙胺藏于出租房门口楼梯上的纸箱内。同年10月14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房内抓获杨某乙、杨某丙、粟某甲等人,查获纸箱内的26袋甲基苯丙胺共计46.29克。经鉴定,查获的26袋甲基苯丙胺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年10月6日左右,被告人杨德奎将1袋甲基苯丙胺(内含29包甲基苯丙胺)藏匿于罗某某(已判)位于乐清市虹桥镇瑶南村**号出租房的阁楼内。同月14日晚,被告人杨德奎接到杨某乙求购300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指使罗某某取出藏于阁楼内的其中6包甲基苯丙胺送到虹桥镇连桥村与人杨某乙等人进行交易。交易时,罗某某被当场抓获,随身携带的6包甲基苯丙胺共计298.46克被查获,罗某某暂住处的23包甲基苯丙胺共计1146.06克亦被查获。经鉴定,29包甲基苯丙胺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77%之间。

被告人杨德奎于2019年9月1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毒品照片;

2.​ 书证:接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表、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出所登记表、流动人口登记表、通话详单;

3.​ 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德奎、同案犯罗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粟某甲、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 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7.​ 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奎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春娟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德奎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补充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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