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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德斌、唐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331号 

被告人杨德斌,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德斌、唐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杨德斌经人介绍收购整套银行卡后卖至境外,如果可以使用,将以每套700元的价格支付给杨德彬。杨德彬找到被告人唐某某让其收购银行卡并帮助杨德彬对收购的银行卡进行验证是否可以使用。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杨德斌、唐某某以500至650元不等的价格收买他人银行卡及配套信息(包含银行卡、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号码、U盾、手机卡等),经唐某某验证可以使用后,按照收卡人的要求将电话卡、U盾、电话卡等资料邮寄给广东、福建等城市的收件人,再转至境外。唐某某将银行卡号、银行卡密码、用户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U盾密码等用户资料制作成文档发给杨德斌,再由杨德斌发送给收卡人。至案发时,杨德斌、唐某某收买、非法提供160余张银行卡及配套信息。

杨德斌、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证;

2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德斌、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德斌、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斌、唐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且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德斌、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德斌、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杨德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杨德斌、唐某某被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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