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德桥,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祁门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德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德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强,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曾强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2019年8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曾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因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曾因吸毒,2014年3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婷,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被告人甘婷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被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甘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德桥、张某甲、曾强、张某乙、甘婷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杨德桥、张某甲、曾强、张某乙、甘婷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德桥、张某甲、曾强、张某乙、甘婷,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德桥、张某甲、曾强、张某乙、甘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德桥、张某甲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预谋通过出售他人信用卡和U盾及绑定信用卡的手机卡给他人,待信用卡进入资金后,通过事先绑定该信用卡的易联账号转款到其他关联信用卡内占为己有。后由胡某某从李某某手中购买户名为李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U盾及绑定该信用卡的手机卡及户名李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和手机卡。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他人购买这类信用卡是为了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德桥手中购得户名为李某某的该套工商银行信用卡。张某丙(已判决)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找到被告人曾强,让其帮助购买带有U盾和绑定信用卡的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信用卡,被告人曾强、甘婷在明知他人购买信用卡是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以1600元的价格经被告人甘婷的介绍,从张某乙手里购得户名为李某某的该套工商银行信用卡再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张某丙在得到该套信用卡后,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QQ与刘某某联系,冒充刘某某在国外读书的女儿,以虚构缴纳培训费为由骗取刘某某用网上银行转账至李某某的该工商银行信用卡内67800元。
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工商银行微信公众号发现该工商银行信用卡内有47700元资金进账,便用易联APP将该笔款分两次转账至户名为李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内。该47700元人民币被被告人杨德桥、张某甲和胡某某分掉。
被告人杨德桥、张某甲、曾强、张某乙、甘婷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杨德桥、张某甲分别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000元、8000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德桥、张某甲、曾强、张某乙、甘婷和同案人张某丙等人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QQ、微信聊天记录、相关银行卡流水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德桥、张某甲、曾强、张某乙、甘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桥、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曾强、张某乙、甘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德桥、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曾强、张某乙、甘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德桥、张某甲及被告人曾强、张某乙、甘婷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强、张某乙、甘婷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德桥、曾强、甘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德桥、张某甲、曾强、张某乙、甘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德桥、张某甲、曾强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徐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人甘婷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刑事判决书2份、刑满释放证明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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