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忆,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临海市**公司分部服务经理,住市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忆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三四月份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忆利用自己曾在**公司工作过的经历,以合伙投资经营手机生意、低价代购手机为由,先后向多名被害人骗取人民币达200万余元,所骗取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以及偿还债务。
1、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杨忆以合伙投资经营手机生意从中赚取差价为由,先后向被害人金某某骗取人民币70万余元。
2、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杨忆以低价代购20部苹果XSMAX手机为由,向被害人卢某某骗取人民币13.6万元。
3、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忆以合伙投
资经营手机生意从中赚取差价为由,先后向被害人陈某甲骗取人民币17万余元。
4、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忆以合伙投资经营手机生意从中赚取差价为由,先后向被害人林某甲骗取人民币7万元左右。
5、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忆以合伙投资经营手机生意从中赚取差价为由,先后向被害人陈某乙骗取人民币22万元左右。
6、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忆以合伙投资经营手机生意、低价代购手机为由,先后向被害人林某乙骗取人民币12万元左右。
7、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亿以合伙投资经营手机生意价为由,先后向被害人何某某骗取人民币10万余元。
8、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杨忆以合伙投资经营手机生意为由,向被害人徐某甲骗取人民币1万元。
9、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杨忆以低价代购手机为由,向被害人黄某某骗取人民币3.2万元。
10、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忆以合伙投资经营手机生意为由,先后向被害人辛某某骗取人民币20万余元。
11、2018年三四月份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忆以合伙投资经营手机生意为由,向被害人徐某乙骗取人民币30万元左右。
12、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忆以合伙投资经营手机生意为由,向被害人杨某某骗取人民币2千元左右。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杨忆被被害人金某某扭送到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欠条、收条、转账记录、银行账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曹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徐某甲、黄某某、辛某某、徐某乙、卢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杨忆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忆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由南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忆现被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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