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诉一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杨志云,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82********,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镇**村**组。2000年12月6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志云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案件管辖范围之规定,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杨某乙(在逃)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新城指使被告人杨志云将装有毒品的包裹带到西安。2019年2月13日杨志云按照杨某乙的安排从镇康县出发坐车经保山市、昆明市、成都市,于2019年2月16日到达西安市。入住本市莲湖区西关正街68号锦江都城西安西门酒店817房间,公安人员对入住817房间的杨志云进行盘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的oivano手提包夹层有两大包一小包硬纸包裹的片状物,打开后发现内为灰白色粉末,疑似海洛因。经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395.6g,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8%、76%、7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查获笔录、称量、封存笔录、扣押清单;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书证;6、视听资料;7、证人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云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春香
2019年6月26日
注:被告人杨志云现羁押于新城看守所
附:案卷2册,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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