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杨志安,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于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于2019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志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志安在奉节县**乡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共实施盗窃四起。涉案财物为人民币现金10852元、手机2部、腊猪脚4只(重32.4公斤)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杨志安驾驶摩托车到奉节县**乡**村**组**号许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许某某家卧室内人民币现金212元盗走。
2.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杨志安驾驶摩托车到奉节县**乡**村**组**号童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其堂屋内一部型号为OPPO A37金色智能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杨志安遗失。
3.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杨志安驾驶摩托车到奉节县**乡**村秦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秦某某家二楼卧室床头枕下的人民币现金10040元和一楼堂屋洗衣机上放置的一部型号为VIVO Y67的白色智能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杨志安遗失。
4.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杨志安驾驶摩托车到奉节县**乡**村**组**号张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张某某家堂屋左侧卧室床上黑色皮包内人民币现金600元及家中4只腊猪脚盗走,在逃离现场后被当地居民截获,后杨志安趁村民不备逃走。经鉴定:被盗4只腊猪脚价值人民币2592元。
2020年3月16日,涉案的4只猪脚和摩托车被办案民警扣押。同年6月4日,涉案猪脚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杨志安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新村11号被吴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信息、人员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秦某某、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志安的供述和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志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志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检察官助理:肖红亮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志安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660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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