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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志宽、李朝刚等三人危险物品肇事案)(公开版)_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秘密★庭审前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李朝刚,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80********,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河南省长垣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9日被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志宽,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31985********,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8年8月4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6日被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志宽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李朝刚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向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4月24日以“通检公诉报(移)诉〔2019〕7号”将案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卷宗4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件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25日至6月8日一次,自2019年8月5日至19日一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7月4日一次、自2019年8月19日至8月30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赵某甲(已死亡)向被告人李朝刚(赵某甲姐夫)要求帮忙购买油漆稀料,李朝刚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借用银川**物资有限公司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向山东淄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同晖分公司购买甲酸甲酯原料,并通过**物流业务人员联系到挂靠在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危化品运输的司机柴某某(已死亡)。2018年7月30日,柴某某驾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车牌冀J0****号、冀JW***挂)将30.5吨甲酸甲酯从山东淄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同辉分公司运至河北省东光县,31日5时许叫上具有危险货物驾驶员证和押运资质的被告人杨志宽,在高温天气下未采取防高温措施,于8月1日21时许共同运输至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田家村肉牛养殖基地牛棚中,期间杨志宽只是问知是稀料后再未过问。赵某甲、柴某某、赵某甲妻子哥哥邱某甲(已死亡)、赵某甲父亲赵某乙(已死亡)违反危险物品装卸作业要求,在没有装卸从业人员指挥作业和没有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开始卸料,杨志宽帮忙接料管和在车下查看,邱某乙(另案处理)帮忙拿了手电后回出租屋照看小孩。柴某某先后两次打开车顶阀门泄气时,因大量甲酸甲酯气体逸出,致使赵某甲、柴某某、邱某甲、赵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杨志宽欲拨打急救电话被现场群众劝阻并在施救过程中昏迷后被救出。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赵某甲、柴某某、邱某甲、赵某乙均系吸入现场甲酸甲酯造成机体缺氧窒息死亡。

2.被告人李朝刚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借用宁夏银川**物资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多次从山东淄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同晖分公司购买危险化学品甲酸甲酯原料,供自己在宁夏自治区银川市的作坊和赵某甲在青海省大通县的作坊进行储存、销售。

3.赵某甲作坊内大量储存生产用的危险化学品,经安监部门统计储存的疑似危险化学品166桶,经大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鉴定,166桶疑似危险化学品为二氯异丙醚、二氯丙烷、二氯丙烯、二甲苯、二氯乙烷、三氯乙烷、氯丙醇、二氯丙醇、一氯丙二醇、一氯丁烷、一氯丁烯、甲酸甲酯、甲醇、甲苯等14种危险化学品及易燃化学品丙二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大通县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发货单据、场房租赁协议等;2.证人邱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朝刚、杨志宽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未知化学品分析报告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刚在不具有经营许可证而多次非法买卖危险物品甲酸甲酯,在未确定赵某甲是否具备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资质的情况下,帮赵某甲买甲酸甲酯,对赵某甲作坊的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朝刚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宽违反《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等规定,不了解所运输危险物品的具体品种和危险特性,在没有采取控温措施下高温运输甲酸甲酯,致使运输车内甲酸甲酯蒸气压力过大,在没有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没有装卸从业人员,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卸料,导致气体大量逸出造成四人死亡,对事故负有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建兵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朝刚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长垣县**镇**村**号,被告人杨志宽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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