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杨志欢(绰号“阿欢”),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92********,汉族,广西荔浦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荔浦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亮(绰号“阿亮”),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93********,汉族,广西荔浦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荔浦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志欢、李亮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志欢接受“某某甲”(绰号,另案处理)的雇请,决定为其运输毒品。随后,杨志欢与被告人李亮商定,驾驶车辆从荔浦市**镇出发,前往藤县太平镇运输毒品返回荔浦市。当天17时许,李亮驾驶桂C****6小车搭乘杨志欢来到藤县太平镇某一村庄,由杨志欢从“某某甲”事前联系的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处拿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该包毒品藏于桂C****6小车副驾驶座的头枕内。接着,杨志欢、李亮驾乘该车辆将毒品运往荔浦市,途经藤县东荣镇加油站附近时,被藤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对二人人身及驾驶的桂C****6小车进行搜查,在车辆副驾驶座的头枕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110.48克。经鉴定,被查获的110.48克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志欢、李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欢、李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0.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欢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欢、李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欢、李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燚杰
2020年10月7日
附:1.被告人杨志欢、李亮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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