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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志海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03号

               

被告人杨志海,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2010年8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杨志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志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志海至昆山市周市镇陆杨西倪家浜1号的网吧,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VIVO X23手机1部。被告人杨志海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元。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杨志海至昆山市**镇**村**宅基**号院子,窃得被害人夏某某的宝翎电动车1辆。被告人杨志海将该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杨志海至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南村任蒋路9号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真爱牌自行车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杨志海将该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昆山市公安局已调取该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志海将上述赃款全部用掉。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杨志海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真爱牌自行车式电动车1辆(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凡某某、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志海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志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1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烨

 2020年9月23

附:

1.被告人杨志海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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