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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志然、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0113号 

  

被告人杨志然,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街**号,家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公安局**小区。2018年5月2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9月1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26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7月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楼。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志然、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杨志然乘坐网约**车时与身为司机的被告人黄某某相识,杨志然便让黄某某为其介绍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的人员。2020年4月17日,黄某某将杨志然的微信名片推送给罗某某并和杨志然联系,告知杨志然自己的朋友要向其购买“K粉”。杨志然与罗某某联系后,于当日19时许,在南昌市**路樟树林附近贩卖了400元“K粉”给罗某某,然后通过微信告知黄某某。

2020年6月8日19时、22时许,被告人杨志然与罗某某自行联系后,在南昌县**路附近两次贩卖“K粉”给罗某某,交易金额分别为700元和55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杨志然在南昌县**路附近向姚某某(另案处理)贩卖K粉”1200元

2020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开车带着被告人杨志然和罗某某向杨志然的上家“亮哥”购买“K粉”500元。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杨志然和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笔录等材料;

2、证人罗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志然、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志然、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然贩卖氯胺酮5,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氯胺酮2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然、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志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志然、黄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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