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杨忠甫,男,汉族,群众,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0231968*,户籍地:许昌市*区*庄,现住址:许昌市*区*号楼*单元*楼*户,原系*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移送许昌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9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
我院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该案,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袁*(另案)在许昌市*区*公司办公楼上擅自设立投资担保公司,纠集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袁*为首,被告人杨忠甫、刘乙(另案)、刘甲(另案)、寇*(另案)为骨干成员,李甲(另案)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非法高利放贷,并暴力讨债。袁*利用其曾经黑社会大哥身份,指使被告人杨忠甫等人通过威胁、恐吓、殴打、辱骂、跟踪滋扰、围堵厂门、拉闸断电、强行扣车、聚众造势等非法手段强立债权,暴力讨债,在许昌市区及周边中小企业民间融资行业为非作歹,严重扰乱了多个企业和多名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15年4月份,袁*(另案)为索取高息债务,指使被告人杨忠甫、刘甲(另案)、李甲(另案)等人对债务担保人被害人李乙进行跟踪、滋扰,被告人杨忠甫和刘甲(另案)非法侵入李乙位于许昌市*区*家中,限制李乙人身自由,期间刘甲(另案)对李乙实施殴打。后多次更换该房屋钥匙,导致李乙不能回家居住,严重影响李乙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2、袁*(另案)为向李乙索取高息债务,多次采用电话滋扰、辱骂恐吓、跟踪的方式,向债务无关人员被害人张甲(李乙的女朋友)索要债务,后经五一路派出所处理后,再次采用跟踪、上门恐吓、滋扰等方式强行向张甲索要李乙位于*房子钥匙。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忠甫在袁*(另案)的带领下和刘甲(另案)、刘乙(另案)等数十人窜至被害人张甲位于河南省许昌市*区*小区的家中,逼迫、威胁被害人张甲交出李乙位于*房子的钥匙,被害人张甲被逼无奈下于次日将许昌市*区*李乙的房子交给袁*(另案)实际控制。张甲父母从此不敢在张甲家中居住,严重影响张甲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3、2015年1月份,袁*(另案)等人采取威胁、胁迫等手段逼迫谷甲担保150万元的债权。2015年6月的一天,袁*(另案)等人为索要债务,安排被告人杨忠甫和刘甲(另案)等人在许昌市*区*有限公司门口,强行把谷甲一辆*汽车抢走(车牌号是豫KDP6*,型号:*,2013年以44万元购买)。并对与债务无关人员王*、杨*分别强行索要现金1.2万元、5万元。
4、2014年的一天,为索取高息债务,强占房产,袁*(另案)多次指使被告人杨忠甫和刘甲(另案)、寇*(另案)等人到许昌市*区*小区被害人贾甲家中进行滋扰,袁*安排被告人杨忠甫等人跟踪滋扰贾甲儿子、贾甲的公公、婆婆。严重影响贾甲的正常生活。
5、2015年初的一天,为索取高息债务,袁*(另案)指使被告人杨忠甫等人到被害人翟甲家中进行滋扰,袁*(另案)指使刘乙(另案)、寇*(另案)等人,在许昌市*区*有限公司内限制翟甲人身自由,袁*(另案)安排寇*(另案)、刘甲(另案)对被害人翟甲进行跟踪滋扰。致使被害人翟甲与丈夫离婚,并且长期不敢在许昌居住。
6、为索取高息债务,袁*(另案)多次带领被告人杨忠甫和刘甲(另案)、寇*(另案)等人到*公司,对被害人王甲进行滋扰,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7、2015年初的一天,为向文甲索取高息债务,袁*(另案)带领被告人杨忠甫和刘甲(另案)、寇*(另案)等人,到许昌市*厂进行滋扰,拉闸断电,影响该厂正常生产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忠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甫合同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忠甫在犯罪过程中与他人共同实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忠甫和袁*(另案)、刘乙(另案)、刘甲(另案)、寇*(另案)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杨忠甫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忠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雷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忠甫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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