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杨思华,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户籍住址樟树市**街道**村**组**号。2019年9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9年9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7日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震东,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户籍住址樟树市**街道**处**6号。2019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9年9月1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璋,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干县,户籍住址新干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9年11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思华、周震东、刘璋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上午,洋湖派出所民警在樟树市共和名城小区被告人杨思华的小车(赣C*S***)内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4.96克、红色颗粒0.66克。2019年9月19日,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被告人杨思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2日,吸毒人员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思华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500元购毒款转给了被告人杨思华,被告人杨思华在约定的地点将冰毒交给了邹某某的朋友“姜某某”。
2、2019年7月15日晚,吸毒人员杨某甲、吸毒人员邹某某、微信昵称“半夏时光”三人通过微信分别转账600元、850元、600元给被告人杨思华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杨思华收到购毒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共支付1900元购毒款给被告人刘璋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刘璋在樟树市洋湖乡晏梁农贸市场附近,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杨思华,被告人杨思华再将毒品冰毒销售给吸毒人员邹某某、杨某甲等人。
3、2019年7月17日,吸毒人员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杨思华转账85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杨思华收到购毒款后再微信转账500元钱给被告人刘璋,被告人刘璋再将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周震东,之后由被告人杨思华、周震东将毒品冰毒卖给邹某某。
4、2019年8月18日,吸毒人员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思华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00元购毒款转给了被告人杨思华,被告人杨思华告知邹某某到指定的地点取毒品冰毒。
5、2019年8月24日,吸毒人员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思华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00元购毒款转给了被告人杨思华,被告人杨思华在樟树市五洲花园的农业银行门口将毒品冰毒当面交给了邹某某。
6、2019年8月27日,吸毒人员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思华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00元购毒款转给了被告人杨思华,被告人杨思华将400元的毒品冰毒放置在樟树市五洲花园的农业银行门口,之后邹某某将毒品冰毒取走。
7、2019年7月22日,微信昵称“*素”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杨思华购买10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杨思华收到购毒款后,又将购毒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人刘璋,被告人刘璋将毒品冰毒送到开元名都酒店交给了被告人杨思华,被告人杨思华将毒品冰毒交给了微信昵称“*素”。
8、2019年7月29日下午、8月12日中午,吸毒人员杨某乙分别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思华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两次将300元购毒款转给了被告人杨思华,被告人杨思华在约定地点将毒品冰毒当面交给了杨某乙。
9、2019年8月2日,吸毒人员万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思华购买毒品冰毒,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00元购毒款转给了被告人杨思华,被告人杨思华将毒品冰毒放置在樟树市开元名都大酒店的负一楼的烟灰缸下,之后万某某的男友熊某甲将毒品冰毒取走。
10、2019年8月16日下午15点许,吸毒人员曾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思华购买200元冰毒,被告人杨思华让曾某某到樟树市太平洋广场大门旁的停车场找一个“芙蓉王”的烟盒,曾某某取到毒品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00元购毒款转给了被告人杨思华。
11、2019年8月19日上午,吸毒人员曾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思华购买2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杨思华在樟树市开元名都大酒店负一楼的停车场小车(赣C*S**)中,将2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被告人杨思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200元购毒款。
12、2019年8月4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思华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00元的购毒款转给了被告人杨思华,被告人杨思华在樟树市开元名都大酒店的负一楼当面将毒品冰毒交给了杨某丙。
13、2019年8月19日晚,吸毒人员杨某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思华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00元购毒款转给了被告人杨思华,被告人杨思华在樟树市药都宾馆大门口小车(赣C*S***)内,将两小袋毒品冰毒交给了杨某丙。
14、2019年8月20日晚上,吸毒人员杨某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思华要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0元购毒款转给了被告人杨思华,被告人杨思华将毒品冰毒放置在樟树市开元名都大酒店的负一楼的烟灰缸下,之后杨某丙将毒品冰毒取走。
15、2019年8月16日-26日期间,吸毒人员熊某乙(系未成年人)向被告人杨思华购买9次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购毒款2100元转给了被告人杨思华。
16、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思华通过微信告知吸毒人员廖某某可以向其出售200元毒品冰毒,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0元购毒款转给了被告人杨思华,之后被告人杨思华驾驶小车接廖某某到樟树市岭上安置小区的马路边,并在车内吸食了一部分毒品冰毒,因毒品的量不够,被告人杨思华电话联系被告人周震东,要其送200元毒品冰毒到岭上安置小区的马路边,被告人周震东将毒品送到之后,廖某某收到毒品冰毒后便离开。
二、被告人周震东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震东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00元购毒款转账给了被告人周震东,被告人周震东收到购毒款后将毒品冰毒送到樟树市恒东洲际大酒店209房间交给了杨某乙。
2、2019年8月23日晚上,吸毒人员万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周震东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00元购毒款转给了被告人周震东,被告人周震东将毒品用卫生纸包好后放置在樟树市开元名都大酒店的负一楼的烟灰缸下,之后万某某将毒品冰毒取走。
3、2019年8月24日,吸毒人员熊某甲委托其女友万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周震东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500元购毒款转给了被告人周震东,被告人周震东将毒品冰毒放置在樟树市开元名都大酒店的负一楼的烟灰缸下,之后熊某甲好友“庄某某”将毒品冰毒取走。
4、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周震东通过微信联系吸毒人员黄某某告知其手上有毒品冰毒卖,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震东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周震东收到购毒款后将毒品放置在樟树市开元名都大酒店的负一楼的烟灰缸下,之后黄某某将毒品冰毒取走。
三、被告人刘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思华和周震东在开元名都酒店时想吸食毒品,被告人杨思华出资500元,被告人周震东给了被告人杨思华600元现金,由被告人杨思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100购毒款转给了被告人刘璋,被告人刘璋将毒品冰毒送至开元名都大酒店交给了被告人杨思华和周震东。
2、2019年7月期间,吸毒人员杨某丁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璋购买2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刘璋收到购毒款后在樟树市九龙湾小区一个药店门口当面将都毒品冰毒交给了杨某丁。
3、2019年8月上旬,吸毒人员杨某丁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璋购买5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刘璋收到购毒款后,在樟树市红星美凯龙附近将一小袋毒品冰毒交给了杨某丁。
4、2019年8月18日、8月19日,被告人周震东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璋各购买3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刘璋告知被告人周震东其将毒品放在杨某丁手上,被告人周震东从杨某丁从中拿到了毒品冰毒。
5、2019年9月2日,杨某戊(另案处理)让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2500元毒品冰毒,张某某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璋购买了2500元毒品冰毒,之后被告人刘璋将毒品冰毒带到杨某戊租住的春来大厦交给了杨某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思华、周震东、刘璋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思华、周震东、刘璋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思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刘璋,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周震东、刘璋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震东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璋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丹
检察官助理:万莎莎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思华、周震东、刘璋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8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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