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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思文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933号 

被告人杨思文,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村**村自然村**号。2015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24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思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思文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小区*栋*单元*室其住处,容留胡某甲、胡某乙、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思文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小区*栋*单元*室其住处,容留胡某甲、胡某乙、吴某某、胡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思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吴某某、胡某丙、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思文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思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思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思文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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