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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恒洪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杨恒洪,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被告人杨恒洪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3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恒洪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恒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恒洪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恒洪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恒洪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大圩村委大圩埭86号后门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牌照为苏0S879),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人张某某武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恒洪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恒洪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恒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恒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恒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恒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恒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检察官助理:姚春龙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恒洪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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