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慧晗,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9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慧晗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于2020年2月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慧晗携带两个外表写有“云南特色牛肉干,净重600克”字样的军绿色铁皮罐头,乘坐云K****商务车从景洪到昆明,30日0时许,途经昆玉高速**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缴获藏匿于两个罐头内的毒品海洛因688.2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慧晗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等;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慧晗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华
2020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杨慧晗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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