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杨成俊,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组**号,租住砚山县**镇**路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于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成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成俊贩卖毒品“小马”和冰毒给杨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以贩养吸。其中,2019年9月16日,杨成俊以2600元、390元的价格贩卖了200颗“小马”和3克冰毒给杨某某;2019年9月18日,杨成俊在砚山县江那镇老宏华水泥厂旁的**酒店303房间内两次分别贩卖了100元的“小马”和冰毒给王某某。2019年9月18日20时许,杨成俊在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衡林石化加油站对面的公路边以50元的价格贩卖2颗“小马”和少量冰毒给赵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杨成俊裤袋内搜查出“小马”、冰毒及此次交易所得的50元毒资,“小马”、冰毒分别净重4.35克、0.64克;在赵某某身上查获其向杨成俊购买的2颗“小马”和少量冰毒,分别净重0.18克、0.57克。随后,民警在杨成俊住的**酒店303房间床头柜下查获三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小马”和两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小马“、冰毒分别净重37.77克、16.85克;在砚山县**镇**路杨成俊租住的房屋楼顶露台的一塑料圆筒内搜查出2颗“小马”和少量冰毒,“小马”、冰毒分别净重0.20、0.54克。上述被查获的“小马”、冰毒共计61.1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毒品照片、电子称1台、笔记本1个、便签本1个、纸条1张、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九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成俊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物证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1.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成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成俊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电子称1台、笔记本1个、便签本1个、纸条1张、手机1部。
4.光碟2张。
5.证据目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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