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周青全,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1********,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2014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0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成炳、周青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成炳、周青全等人共谋盗窃电瓶车。上午9时左右,杨成炳、周青全等人在长宁县梅白镇农贸市场旁边的巷子内,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变卖。2019年12月27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格为453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成炳、周青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炳、周青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成炳、周青全曾应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成炳、周青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宏风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青全、杨成炳现羁押在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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