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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戟、温中一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杨戟,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72********,汉族,小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住成都市金牛区********单元**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1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温中一,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96********,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路**组,住成都市双流区**路**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戟、温中一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戟、温中一经事先商量,至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间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由温中一在电梯口望风,由杨戟采用技术开锁方法,撬开刘某某家大门后进入屋内,将刘某某放于客厅黄色圆形木桌上一部金色苹果IPAD(32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一个灰色任天堂牌游戏机、一部银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钱包内的3张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号:62170038000********;一张成都银行卡,卡号:62215323200********;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不详) 盗走后逃离现场。后杨戟、温中一至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红旗连锁超市8336分店、石油路便利店7161分店,先后使用盗窃的建设银行卡和成都银行卡闪付功能(免密支付),分别在两超市内购买了二条中华牌香烟、二条黄鹤楼牌香烟,盗刷银行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248元,并将盗窃所得财物进行分赃和耗用。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温中一和杨戟分别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小区** 栋**单元**号和成都市金牛区**巷**小区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两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查获被盗苹果IPAD(32G),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戟、温中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414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戟、温中一共同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分为主从犯;被告人杨戟、温中一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戟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盗财物部分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环节,已对被告人杨戟、温中一进行证据开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杨戟、温中一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进行量刑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跃平

2020年 1020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光盘一张。

3.起诉书一十三份,换押证二份,提票二张,具结书二份,证据列表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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