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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戬盗窃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960号

被告人杨戬,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家**号。2006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时、8时,被告人杨戬在杭州钱塘新区博乐诗酒店1711房间内,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操作彭某某手机支付宝转账,共计窃走被害人彭某某的人民币3701元。

同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戬在杭州钱塘新区阳光华城创富中心派酒店607室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戬已全部退赃,彭某某对杨戬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交易明细、扣款信息、扣押决定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戬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扣押笔录:电子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戬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颖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戬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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