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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承志、郜武金等信用卡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承志,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225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镇**村**组。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郜武金,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 2017年8月28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志江(绰号“矮子、田矮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承志、郜武金、田志江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承志、郜武金、田志江经共谋,来到秀山县城实施“丢包诈骗”。当日15时许,三人在秀山县中和街道白沙大道北段会展中心附近,由郜武金负责丢包、杨承志负责捡包、田志江负责取款,骗取被害人伍某某一张工商银行卡及密码、一部手机和1000元现金,并从该银行卡内取出18000元现金,各分60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承志、郜武金、田志江被贵州省天柱县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承志、郜武金、田志江的供述和辩解;

4秀山县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

5.秀山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承志、郜武金、田志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承志、郜武金、田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承志、郜武金、田志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承志、郜武金、田志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承志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郜武金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田志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通洲

检察官助理:袁玉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承志、郜武金、田志江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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