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杨拉古,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6********,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杨拉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被抓获,后被宁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拉古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杨拉古、李某某(已判决)、沙怎木(已判决)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现代医院附近相遇后,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花马街阿勒丘总店门口人行道上,由李某某、沙怎木望风和掩护,杨拉古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红色OPPOR11手机盗走。经丽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1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拉古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拉古以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王某某手机被盗一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拉古着手实施盗窃,在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拉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被抓获,后被宁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拉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雪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活页2页。
3.换押证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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