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杨振宇,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乡**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振宇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移送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4月22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8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振宇驾驶冀B****丰田车运输毒品从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前往昆明市。当日18时许,途经昆玉高速昆明**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该车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箱底夹层中、发动机与防火墙间隙内放置的一灰色铁质工具箱内及仪表台收音机底下夹层内分别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0479.6克,海洛因的平均含量为64.9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材料等;3.被告人杨振宇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6.提取、封装、扣押、称量、取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宇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丹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振宇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电子光盘2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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