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杨振江,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73********,达斡尔族,小学二年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镇)。因盗窃于1995年被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振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7月31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振江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纸厂小区内一垃圾箱旁翻捡垃圾时,因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61岁)辱骂而怀恨在心,遂尾随张某某,并随手捡起一块铺道砖伺机报复。张某某行至纸厂小区62号楼楼下路灯杆处时摔倒,杨振江趁机上前持铺道砖击打张头部两下后逃离现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头部遭受具有一定质量、带粗糙平面及棱边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杨振江于2020年4月19日在龙沙区**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振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砖块(拍照);
2.书证抓获经过、抢救记录、住院病案、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高某某、秦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杨振江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振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振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娜娜
检察官助理:崔健超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振江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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