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杨政,曾用名杨改,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石首市**镇**村**组。2014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政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18时许,肖某某驾车在荆州市**区**广场停车场负二楼与强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强某某的朋友王某某等人与肖某某所在的深圳**公司荆州**公司的同事闻讯后赶至事故现场,双方因该事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深圳**公司荆州**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已判刑)得知公司**与强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后,**公司**被对方欺负,于是让邵某某、贺某某(均已判刑)、饶某某、宋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邀约人员前往荆州**广场事故现场。
之后,贺某某、饶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纷纷邀约人员集合。被告人杨政受宋某某邀约后,到荆州市**区**路***名车汇与其他人员集合。在***名车汇内,杨政听从安排,驾驶饶某某的汽车前往其租住的荆州市**区**农贸市场房屋内,拿了多把鲨鱼刀等刀具后返回**名车汇,并将拿来的刀具丢在沙发上供聚集人员自取。在场聚集人员拿着刀具、棍棒,并在上衣粘贴胶布以示与对方区分后,分别乘坐饶某某、邵某某、肖某甲、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已遮掩号牌的汽车,到荆州**广场负二楼事故现场与郑某某汇合准备殴斗。在被害人李某甲、冯某某正准备驾驶沪C****8捷豹牌轿车驶出**广场负二楼停车场时,郑某某等人误认为李某甲和冯某某是对方参与了之前打架的人员,遂将二人围住,持刀、棍上前对沪C****8轿车砍砸及对车上人员李某甲和冯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其中肖某乙、杨某某等人殴打李某甲和冯某某;凡某某、欧某某、杨某某等人持械砍砸车辆。经鉴定,李某甲和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沪C****8捷豹牌轿车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14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政于2020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郑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李某甲和冯某某进行了赔偿,且得到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通话记录单等书证;2.证人强某某、李某乙、周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冯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同案人郑某某、邵某某、宋某某、饶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邓某某、肖某乙等人的供述;7.被告人杨政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政积极参加由郑某某发起组织的聚众斗殴,致两名无辜群众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杨政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亚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政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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