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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敏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杨敏,女性,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号,住址德阳市旌阳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敏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晚上21时许,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民警根据工作线索在德阳市区金路大厦旁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敏,后对杨敏的人身进行了搜查,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4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疑似物2袋,和电子秤1部。经分别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计净重14.6克,经理化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杨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下列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10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敏在德阳市区**小区南门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5克,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975元;2020年10月7日下午14时许,杨敏在德阳市区熙城小区**楼**房内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20年10月22日晚上21时许,杨敏在德阳市区**小区门口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尚未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敏在德阳市区**小区**楼向吸毒人员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20年10月22日晚上21时许,杨敏在德阳市区**小区**楼向吸毒人员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收取上述两次毒品交易的毒资共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杨敏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电子秤。2.书证: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相关人员毒品检测材料等。3.证人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检查、提取、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扣押文书。6.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1克,从杨敏随身物品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也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杨敏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敏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世鹏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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