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杨文东,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号。被告人杨文东,曾因盗窃,于2004年6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07年1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因盗窃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6年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7年11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8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11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文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文东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杨文东在本市戴埠镇、天目湖镇范围内,采用砸车玻璃、扳窗枝翻窗入室、撞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合计1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文东在本市戴埠镇戴北工业园区西侧杨树垛村西侧田边,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没停在路边的苏D2****轿车的储物箱里的人民币500元。
2. 2020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文东在本市**镇**新村**区**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室内底楼楼梯下的黑色女包内人民币400元。
3. 2020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文东在本市溧阳市**镇**村委**村**号,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未窃得财物;在**村委**村**号,采用扳窗枝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家底楼、二楼房间抽屉内的硬币及底楼酒柜上储蓄罐内的硬币总计300元。
被告人杨文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文东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文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鹏
检察官助理:金灿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文东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证据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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