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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新群盗窃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杨新群,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身份证号码3411241994********,汉族,HYPERLINK "http://141.72.1.215/cm/znfz/view/document?linkid=13416209"HYPERLINK "http://141.72.1.215/cm/znfz/view/document?linkid=13891132" \t "_blank"高中文化,厨师,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大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新群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5月28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2月26日释放。被告人杨新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新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群在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路居雅重庆足艺馆,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吕某某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30元),后使用该手机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微信账户内余额人民币2654元。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新群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新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微信付款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新群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新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新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新群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  英

检察官助理  裴  根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新群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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