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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日补盗窃案)_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杨日补,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88********,彝族,文盲,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住盐边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盐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日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 年6月6日,被告人杨日补到盐边县渔门镇“清爽足浴城”洗脚,6 月7 日凌晨 5 时许杨日补趁足浴城老板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足浴城按摩床上的腰包及包内3000余元现金盗走。

2、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杨日补将龙某某停放在盐边县渔门镇政府旁边广场停车场内车牌号为川******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型号DY150-3)盗走,后将该摩托车出售给盐边县永兴镇“张师摩配店”店主张某某,得赃款500 元。经盐边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贰仟壹佰肆拾元整( 2140.00 元)。 

3、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日补将陈某某停放在盐边县渔门镇桑云小区12栋楼下车牌号为川******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 (型号DY150-9 )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驾驶至盐源县格朗河出售给苏某甲,得赃款1200元。经盐边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叁仟柒佰玖拾元整(3790.00 元)。 

4、2020年6 月30日,被告人杨日补将黄某某停放在盐边县渔门镇宁湖宾馆旁边车牌号为川******的银翔牌二轮摩托车(型号YX150-23)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驾驶至盐源县格朗河出售给苏某乙,得赃款1300元。经盐边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肆仟贰佰玖拾陆元整(4296.00 元)。 

5、2020年7 月2 日,被告人杨日补将侯某某停放在盐边县渔门镇桑云街33号附102号楼下车牌号为川******的东本牌二轮摩托车(型号DB150-2C)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驾驶至盐源县格朗河出售给苏某丙,得赃款1360元。经盐边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肆仟柒佰捌拾贰元整(4782.00 元)。

6、2020年7 月4 日,被告人杨日补将马某某停放在盐边县中医院门口车牌号为川******的海渝牌二轮摩托车(型号HY150-2A)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驾驶至盐源县格朗河出售给苏某丁,得赃款1160元。经盐边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肆仟叁佰壹拾伍元整(4315.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日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日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232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日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日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日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日补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勤

检察官助理:刘宇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2册,材料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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