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杨旭,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区**乡**村委**庄**号。201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朝象,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镇**村湾**组**号。201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崇,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庄。2016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旭、刘朝象、陈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3日、4月2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20年5月27日继续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旭、刘朝象、陈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旭、刘朝象与被告人陈崇共谋后,被告人杨旭、刘朝象在兰州市**区**路**号**家园内,被告人刘朝象负责放风、被告人杨旭使用提前准备好的工具先后撬开**单元**室及**室房门,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家中GUCCI牌女士石英手表、天梭牌男士机械手表各一块,卡地亚牌女士戒指一枚,实物价值15680元。盗窃被害人柴某某家中老凤祥牌足金戒指一枚、吉祥兰州牌香烟九盒、纪念币(钞)若干及现金2770元,实物价值10113元。被告人杨旭、刘朝象、陈崇共同盗窃作案数额共计28563元。作案后,被告人杨旭、刘朝象前往被告人陈崇提前开好的房间,将被盗赃物交给被告人陈崇,由陈崇保管并转移,部分赃款由被告人杨旭、刘朝象、陈崇共同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及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监控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柴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旭、刘朝象、陈崇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旭、刘朝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刘朝象、陈崇共同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旭、刘朝象、陈崇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再次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旭、刘朝象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旭、刘朝象、陈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 蓉
书记员:李安琪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旭、刘朝象、陈崇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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