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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旭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杨旭,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湖南省长沙人,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委**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旭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旭原系长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公司地址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麓谷汽车世界**号)外拓专员,负责邀约事故车辆的进店维修,2018年11月7日离职。被告人杨旭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利用**集团有限公司A8系统办公软件的漏洞,多次套用其他员工的账号和密码登陆A8系统,秘密窃取了系统内**集团旗下含长沙**、福建**、大连**公司的工作人员申请公关费用的内部审批资料,并多次以要去相关部门举报、扩散该内部审批资料相要挟,以公司没有结算清其业务费用、需要赔偿其损失、要为其支付购车月供等各种理由向被害单位长沙**公司、被害人周某某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557087元,其中敲诈勒索既遂的资金合计人民币327095元,敲诈勒索未遂的资金合计人民币22999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4月4日,被害单位长沙**公司向被告人杨旭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杨旭与被害单位长沙**公司签署协议,表示认可公司已经结清其所有业务费。在双方已经认可结清业务费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旭以去北京**总部合规部门举报要挟被害单位,要求支付人民币150000万,并表示给钱之后不再勒索。被害单位长沙**公司被迫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人杨旭转账人民币150000元。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旭再次使用要挟手段,要求长沙**公司一次性支付30万元,为其偿还2020年每月6666元车贷款,并为其安排工作。被害单位长沙**公司被迫于2019年12月1日与被告人杨旭签订《确认函》,同意2019年12月5日前和2020年1月23日前分两次支付杨旭15万元,共计30万元,但未同意为其偿还2020年每月6666元车贷款。2019年12月2日,长沙**公司支付被告人杨旭人民币1500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旭多次以借款等为名,向时任长沙**公司总经理周某某索要钱财,被告人杨旭从被害人周某某处敲诈勒索钱财共计人民币27095元。

2020年1月初,被告人杨旭又多次联系被害人周某某,要求长沙**公司对方为其支付当月6666元的车贷款,被害单位长沙**公司予以拒绝并授权被害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柯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代表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旭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讯问被告人杨旭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部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旭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案卷材料六册及财务鉴定一册;

光盘九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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