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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时仲票据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杨时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巷**号。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时仲涉嫌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9月30日至10月26日、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9月18日至10月2日、自2018年11月27日至12月11日、自2019年2月9日至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左右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时仲与被害人谢某甲一起合作支票质押借款生意。二人商定具体由被告人杨时仲负责介绍、收取借款人提供的支票及借款承诺书,再转交给被害人谢某甲,杨时仲按支票票面金额1%收取介绍费,谢某甲在收到支票及承诺书后,按照6%-7%月利率扣除总利息,将出借款转账给借款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时仲多次对被害人谢某甲谎称胡某某、刘某某等人需要借款,伪造“借款人”签字和承诺书,并使用广州市增城**纽扣店、广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空白支票,盖上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印章,将上述伪造的支票或其他空头支票提供给谢某甲,诱使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向杨时仲本人银行账户或其控制的“借款人”银行账户转账,陆续骗取被害人谢某甲资金共计人民币7458990元、被害人谢某乙资金共计人民币966620元。经查,被告人杨时仲提供给被害人谢某甲支票共计75张,其中至少有33张系伪造或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至少有2张系空头支票

2016年5月底,被告人杨时仲在被害人谢某甲发现上述支票无法兑付之后,陆续向被害人谢某甲转回人民币458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支票;

2.书证:到案经过、羁押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借款借据、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印章样本、银行流水账单、承诺书、情况说明、支票统计表、承诺书统计表、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账户照片、支票的截图、开户许可证、账户信息、预留印鉴卡、情况反馈、回执、说明、资金去向图、账户对账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审计报告;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胡某某、钟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时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银行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时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文权

2019年222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时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陆册,审计报告壹册,补充捌拾伍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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