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昆,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93********,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有限公司法人兼业务组小组长,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有限公司业务组业务组小组成员(水军),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街**号,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街**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世武,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95********,汉族,中专文化,深圳市**有限公司业务组业务组小组成员(水军),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道办事处**南路**城中城**栋**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街**号,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酒店对面**楼。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昆、王某某、余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刘某某、彭某某(均另处)在深圳市南山区**大厦**座**楼,成立“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昆为法人,杨昆、张某某(另处)、李某某(另处)为股东,但不出资,实际由刘某某、彭某某出资,其中刘某某出资65%、彭某某出资35%。刘某某负责管理公司的业务组,负责股民的入金情况,联系交易平台、讲课平台、第三方通道及网络推广宣传;彭某某负责管理公司的话务组,在深圳市宝安区**镇**同创汇,由刘某某提供股民的电话,彭某某组织人员充当公司的客服,客服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与股民联系,并将有意向炒股或者经常炒股的人员进行筛选,并加上对方的微信,后将资源提供给公司的业务组实施诈骗使用;黄某某(另处)负责公司的行政前台,并负责话务组人员的考勤、购置办公用品、话务组员工工资核算等日常工作。业务组设三个小组,每组设组长一名,水军多名,小组长分别由杨昆、张某某、李某某担任;被告人杨昆组的水军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组的水军为张某甲、刘某甲(均另处),被告人李某某组的水军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另处)。
2019年3月,话务组业务不佳,搬回深圳市南山区**大厦,黄某某负责**有限公司前台工作。3月初,刘某某购买5个股民微信群,每个群有50左右的股民;3月中旬,杨昆给刘某某、彭某某提供信息,由彭某某、杨昆到武汉购买了20万元的20个股民微信群,每个群有50左右的股民。后刘某某、彭某某将购买的股民信息交由杨昆、张某某、李某某三个业务组。由刘某某以微信名刘弘飙、微信昵称“龙行天下”等在微信群里冒充资深的股票老师,给股民分析讲解股票,推发直播课等;杨昆、张某某、李某某分别以微信昵称“婷宝”、“岁月如歌”、“张雅婷”在微信群里充当老师助理,协助老师给股民讲解股票,在老师推出直播课后提醒股民及时观看和负责小组成员的管理;王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使用公司发放的多部手机登录多个微信号在分别在各小组成立的微信群中充当水军迷惑股民。通过网络平台与客户熟聊,后将有意向炒股的股民拉至直播间,利用理财讲师洗脑式的授课,以5倍、10倍杠杆“低投入、高收益、高回报”为诱饵,引诱被害人龚某某、韩某某等人到指定的“智慧之王”平台入金炒股。股资通过“智慧之王”平台转款至抚顺**有限公司、抚顺**有限公司、吴某某(均另处)等公司、个人账户,由沈阳**电子有限公司等取出,分流至许多个人账户内进行流转,未进入证券公司用于实际购买股票,呈现在“智慧之王”平台上的资金额度,事实上是一个虚拟的数据,等到时机成熟,关闭“智慧之王”平台,将股民投入的炒股资金非法占有。
“深圳**有限公司”与“智慧之王”平台按照6:4的比例分成。刘某某、彭某某与杨昆、张某某、李某某三个小组按照各小组业绩的6:4分成。刘某某与彭某某又按照刘某某65%、彭某某35%的比例分成。2019年6月、7月,刘某某、彭某某伙同各小组长与“智慧之王”平台核对完账目,以火币平台的虚拟货币(比特币)的方式充值到犯罪嫌疑人的账户中,平台与各犯罪嫌疑人将非法占有的股民的炒股资金共同瓜分。其中,被告人杨昆非法获利20万元,被告人余某某非法获利5.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5.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5.3万元。
截止2019年7月,以刘某某、彭某某为首的“深圳**有限公司”通过“智慧之王”平台诈骗龚某某、韩某某等34名被害人,共计415.791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昆、王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小组,骗取被害人韩某某14万元、被害人薛某某12万元等14名被害人,总计144.94万元。
被告人杨昆、王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昆、王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昆、王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在他人的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昆、王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昆、王某某、余某某、王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昆、王某某、余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昆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世福
冯 雨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昆、王某某、余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9册。
3、起诉书23份;换押证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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