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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昆盗窃案)(公开版)_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737号

被告人杨昆,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31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昆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昆窜至麒麟区**街道**镇雄酸菜猪脚店内,将被害人罗某某和曹某某摆放在餐厅收银台上的OPPPOA7手机和OPPPOA59m手机盗走,经麒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30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昆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昆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杨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昆在有期徒刑一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韬

2019年10月30日

_附:

1.被告人杨昆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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