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756号
被告人杨昊,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苑**幢**室。被告人杨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昊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8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昊于2020年2月,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虚构有大量额温枪、耳温枪出售的事实,告知其朋友顾某某帮其介绍客户,意图骗取他人钱财。顾某某后在微信朋友圈等渠道发布出售额温枪的信息,中间商徐某某、张某丙、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孟某某等人通过层层介绍,帮助黄某某、田某某、张某甲等6名被害人向被告人杨昊采购额温枪。被告人杨昊在江阴市**街道收到被害人额温枪货款后用于挥霍,并在被害人、中间商催要货物时,采用邮寄牛奶等方式搪塞各被害人、中间商。被告人杨昊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黄某某、田某某、张某甲等6名被害人人民币29.92万,案发前已退出人民币4.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杨昊于2020年2月,通过顾某某向他人发布自己有额温枪的虚假事实,骗得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杨昊于2020年2月,通过顾某某向他人发布自己有额温枪的虚假事实,被害人刘某乙经中间商层层介绍后,于2020年2月17日向中间商刘某甲转账人民币4.98万元(含介绍费1800元)、刘某甲向李某某转账4.8万元(含介绍费600元)、李某某向宋某某转账4.74万(含介绍费1800元)、宋某某向张某丙转账4.56万(含介绍费1200元)、张某丙向徐某某转账4.44万(含介绍费1800元),徐某某向被告人杨昊转账4.26万。
3.被告人杨昊于2020年2月,通过顾某某向他人发布自己有额温枪的虚假事实,被害人黄某某经中间商层层介绍后,于2020年2月19日向中间商刘某甲转账人民币4.98万元(含介绍费1800元)、刘某甲向中间商李某某转账4.8万元(含介绍费600元)、李某某向中间商宋某某转账4.74万(含介绍费1800元)、宋某某向中间商张某丙转账4.56万(含介绍费1200元)、张某丙向中间商徐某某转账4.44万(含介绍费1800元),徐某某向被告人杨昊转账4.26万。
被害人黄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杨昊联系后,被告人杨昊谎称有额温枪,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2万元。
4.被告人杨昊于2020年2月,通过顾某某向他人发布自己有额温枪的虚假事实,被害人张某甲经中间商层层介绍后,于2020年2月19日向中间商刘某甲转账人民币4.2万元(含介绍费2000元)、刘某甲向中间商李某某转账4万元(含介绍费500元)、李某某向中间商宋某某转账3.95万(含介绍费1500元)、宋某某向中间商张某丙转账3.8万(含介绍费1000元)、张某丙向中间商徐某某转账3.7万(含介绍费1500元),徐某某向被告人杨昊转账3.55万。
5.被告人杨昊于2020年2月,通过顾某某向他人发布自己有额温枪的虚假事实,被害人田某某经中间商层层介绍后,于2020年2月19日向中间商孟某某转账人民币4.1万(含介绍费2000元)、孟某某向中间商宋某某转账3.9万元(含介绍费1000元)、宋某某向中间商张某丙转账3.8万元(含介绍费1000元)、张某丙向中间商徐某某转账3.7万元(含介绍费1500元)、徐某某向被告人杨昊转账3.55万。
6.被告人杨昊于2020年2月,通过顾某某向他人发布自己有额温枪的虚假事实,被害人陈某某经中间商层层介绍后,于2020年2月19日向中间商张某丙转账7.6万元(含介绍费2000元)、张某丙向中间商徐某某转账7.4万元(含介绍费3000元)、徐某某向被告人杨昊转账7.1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杨昊已归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1万元。
被告人杨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黄某某、田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杨昊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昊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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