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检二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杨昌平,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昌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卢江宇、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9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杨昌平爬窗进入被害人林某甲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社区**里**号的住宅,后在三楼房间内的衣柜里盗得两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
二、2020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杨昌平爬窗进入被害人林某乙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社区**里**号的住宅,后在二楼房间内、三楼房间内放在凳子上的裤子口袋里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三、2020年10月2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昌平爬窗进入被害人林某丙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社区**里**号的住宅,后在七楼客厅椅子靠背上的单肩包里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四、2020年11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昌平爬窗进入被害人林某丁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社区**里**号的住宅,后在三楼朝南房间内的床头柜里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昌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昌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已向被告人杨昌平追缴赃物两条中华牌香烟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币、中华香烟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被害人林某丁、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昌平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现场勘查、辨认、提取、扣押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昌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昌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昌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昌平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昌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佩琴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昌平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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