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杨昌明,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74********,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三穗县**镇**村**组。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岑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昌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昌明到岑巩县思旸镇新兴第一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将其放在儿童手推车上的一部华为手机偷走。经岑巩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434元。
被害人杨某乙发现手机被偷后立即报警,民警侦查发现被告人杨昌明有犯罪嫌疑,经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将偷走的手机退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昌明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昌明在民警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昌明曾经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军
检察官助理:代国文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昌明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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