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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明华、周某甲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三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杨明华,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爱玲,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礼涨,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2012年5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丁,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址浙江省苍南县**镇**村**路**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村**区**幢**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明华、周某甲、周某乙、杨某甲、潘某某、梁某某、余某某、陈某乙、周某丙、陈某甲、杨某乙、周某丁、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日至4月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2020年2月18日至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20日,李某甲、陈某丙、李某乙、黄某某、李某丙、陈某丁等人(均已起诉)合谋走私柴油入境销售,合股先后购买1号船(船名海丝2)、原2号船(2019年2月卖掉)、3号船(船名浙苍渔运00218)、8号船(船名闽福安渔运03355)、9号船(船名闽福安渔运03666)、99号船(船名桂北渔61050),2号船(船名鸿盛88)、海丝5号船(2018年12月20日被扣押),组织雇佣被告人杨明华和周某甲、平某某、杨某甲、周某乙、陈某甲、曾某某等(均已起诉)多人分别驾驶上述油船多次前往境外海域过驳柴油入境销售。具体如下:

1、2018年4月24日至案发,李某甲、陈某丙、李某乙、黄某某、李某丙、陈某丁等人合股共谋,购买1号船(海丝2号),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周某甲、杨某丙、周某丙及周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均已起诉)等人驾驶该船先后164次前往境外海域共过驳57839吨柴油入境销售,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141110215.02元(以人民币计,下同)。其中,被告人周某甲于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系该船轮机,共参与154个航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133064329.22元;被告人周某丙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20日系该船水手,共参与44个航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36010407.53元。

2、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李某甲、陈某丙等人合股购买2号船(原2号船),雇佣被告人杨明华、周某乙、杨某甲及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均已起诉)等人驾驶该船先后109次前往境外海域过驳42920吨柴油入境销售,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105130088.19元人民币。2019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丙等人卖掉2号船并新购入“鸿盛88号”船(编号为2号船),继续雇佣被告人杨明华、周某乙、杨某甲等人驾驶“鸿盛88号”船先后12次前往境外海域过驳7010吨柴油入境销售,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16701486.3元。其中,被告人杨明华、被告人周某乙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20日分别系2号船和“鸿盛88号”船船老大、轮机,均参与120个航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均共计120573801.81元;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系2号船、“鸿盛88号”船船员,参与95个航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计94887024.08元。

3、2018年9月至12月20日,李某甲、陈某丙等人合股购买“海丝5号”船,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及曾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均已起诉),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该船先后39次前往境外海域过驳13935吨柴油入境销售,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35072483.01元。2018年12月20日,“海丝5号”船被海警部门查获。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0至2018年12月20日系该船船员,负责烧饭、拉油管等工作,共参与7个航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5572067.46元。

4、2019年1月4日至案发,李某甲、陈某丙等人合股购买8号船(闽福安渔运03355),雇佣被告人梁某某、佘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及杨某某、陈某丙(均已起诉)等人驾驶该船先后29次前往境外海域过驳15895吨柴油入境销售,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37347564.67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佘某某于2019年1月至同年3月20日均系该船船员,均参与29个航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均共计37347564.67元;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于2019年2月至同年3月20日系该船船员,均参与18个航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均共计23769606.79元。

5、2019 年2月18日至案发,李某甲、陈某丙等人合股购了99号船(桂北渔61050),雇佣被告人潘某某、周某丁、杨某丙等人驾驶该船先后15次前往境外海域过驳8746吨柴油入境销售,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20831701.24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丙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26日系1号船船员(负责烧饭、拉油管等),于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20日系99号船船员(负责烧饭、拉油管等),共参与44个航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计44240823.25元;被告人潘某某系99号船管事,并于2019年2月入股10万元至李某甲、陈某丙走私团伙,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计140756881.9元;被告人周某丁于2019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20日系99号船轮机,共参与15个航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20831701.24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份入股10万元至李某甲、陈某丙等人参与共同走私,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140756881.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明华、潘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杨某丙、周某丙、陈某甲、周某丁、梁某某、余某某、陈某乙、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陈某乙、周某乙、梁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油品采购合同、承担合同、海上船舶检验证书、卫星通话记录、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明华、潘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杨某丙、周某丙、陈某甲、周某丁、梁某某、余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陈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船舶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华、潘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杨某乙、周某丙、陈某甲、周某丁、梁某某、余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王某某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从海上偷运入境的方式,结伙走私柴油入境销售牟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明华、潘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杨某乙、周某丙、陈某甲、周某丁、梁某某、余某某、陈某乙、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晓节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明华、周某甲、周某乙、杨某甲、潘某某、梁某某、余某某、陈某乙、周某丙、陈某甲、杨某乙、周某丁、王某某、李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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