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杨明哲,曾用名杨慧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9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住河南省陕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明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8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明哲以体内带毒的方式乘坐云S****大巴车从临沧市云县到昆明市,7月1日7时许,车辆到达昆明市**站时被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46.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材料等;3.被告人杨明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5.检查、排毒、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明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哲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丹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明哲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电子光盘8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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