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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明宝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公诉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杨明宝,小名文彪,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011963********,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明宝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明宝在案发前数日因三轮摩托车载客一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2018年1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杨明宝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杨某某家门前叫骂,杨某某出门后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杨明宝用刀刺伤杨某某胸部后离开现场。经司法鉴定,死者杨某某死亡系被锐器刺伤心脏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明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泽民 

                             2019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杨明宝现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刀子一把,电筒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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