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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明明贩卖毒品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诉刑诉〔201994

被告人杨明明,男,199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95********,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川羌族自治县**镇****组,现住****小区。因犯抢劫罪,于20121025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于201552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连同原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201812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715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明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10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49日,被告人杨明明在杨某某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区****单元**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5克。201971521时许,被告人杨明明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纬度网吧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明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明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荟璇

20191113

附:

1.被告人杨明明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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