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杨明,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镇**村**队**号,住哈尔滨市**区**镇**村。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河北省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5日被拜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8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拜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明单独或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分别到宾县、哈尔滨市阿城区、拜泉县、安达市、河北省定兴县多家洗浴中心,在凌晨趁洗浴客人熟睡之机,盗窃他人手机共20部,价值人民币28825.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杨明在宾县天福缘洗浴,趁被害人鲁某某、张某甲在该洗浴三楼休息大厅熟睡之机,窃得其身旁苹果6plus手机、荣耀X9手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815元),得手后杨明逃离了现场。
2.2020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杨明在宾县龙广商务会馆中心,趁被害人黄某某在二楼休息大厅熟睡之机,窃得其身旁边华为mate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得手后杨明给刘某甲打电话前来接应,后二人逃离了现场。
3.2020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杨明伙同刘某甲在宾县宾西镇御龙湾洗浴中心,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杨明趁被害人陈某某在该洗浴休息大厅熟睡之机,窃得其身旁vivoX20, vivoX23手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900元),得手后杨明、刘某甲逃离了现场。
4.2020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杨明伙同刘某甲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水晶浴馆,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杨明趁被害人王某甲在该洗浴大厅熟睡之机,窃得其身旁柜子上华为nova5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得手后杨明、刘某甲逃离了现场。
5.2020年8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杨明伙同刘某甲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大森林洗浴,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杨明在该洗浴休息大厅趁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乙熟睡之机,在其身旁窃得oppo、vivo手机各一部,得手后杨明、刘某甲逃离了现场。
6.2020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杨明伙同刘某甲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新世纪洗浴,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杨明趁被害人崔某某、赵某甲在该洗浴二楼休息大厅熟睡之机,窃得其身旁华为畅享10plus、华为P20手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900元),得手后杨明、刘某甲逃离了现场。
7.202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明伙同刘某甲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衣锦洗浴,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杨明趁被害人关某某在该洗浴三楼休息大厅熟睡之机,窃得其身旁华为nove7s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得手后杨明、刘某甲逃离了现场。
8.202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明在宾县鑫福园洗浴,趁被害人张某乙在该洗浴休息大厅熟睡之机,窃得其身旁华为P40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98元),得手后杨明逃离了现场。
9.2020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杨明在拜泉县嘉年华洗浴,趁被害人洪某某在该洗浴二楼大厅内熟睡之机,窃得其身旁华为荣耀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92元),得手后杨明逃离了现场。
10.2020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杨明在拜泉县熙秀澜湾洗浴,趁被害人赵某乙、董某某在该洗浴四楼休息大厅熟睡之机,窃得其身旁华为P40pro、oppo11plus手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6163.6元、1188元),得手后杨明逃离了现场。
11.2020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杨明在安达市沄鼎洗浴中心,趁被害人衣某某、韩某某、刘某乙在该洗浴休息大厅熟睡之机,窃得三人身旁oppoR17、一+7pro、vivo手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1121.33元、2480.67元、801.52元),得手后杨明逃离了现场。
12.2020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杨明在拜泉县盛和水汇洗浴,趁被害人李某乙在该洗浴二楼大厅熟睡之机,窃得其身旁黑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0元),得手后杨明逃离了现场。
13.2020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杨明在河北省定兴县锦池洗浴,趁被害人王某丙在该洗浴休息大厅熟睡之机,窃得其身旁华为nova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55元),得手后杨明逃离了现场。
经侦查,被告人杨明于2020年9月2日在河北省定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华为nova7手机并返还了王某丙,其他手机被杨明自己或伙同刘某甲变卖、丢弃,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裤、帽子拍照;
2.书证:户籍证明、人员信息档案、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会证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复印件、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盛和水汇消费单、拜泉县公安局工作纪实、收押回执、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明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笔录: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安达市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指认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洗浴中心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明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明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明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花
检察官助理:刘阳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明现被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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