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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明超放火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98号 

被告人杨明超,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樟树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明超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明超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明超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常某某、曹某某、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明超,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杨明超因多次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索要“入职返费”未果而产生报复思想。2020年8月1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明超在昆山市玉山镇柏庐路枫景苑A区门外,放火烧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张某某的苏E8****依维柯牌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7000元),火势同时还对该车旁停放的被害人常某某的苏EP****北京现代牌汽车和被害人曹某某的苏E9****吉利牌汽车造成不同程度损毁(其中苏EP****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779元、苏E9****损失价值人民币2070元)。后被告人杨明超至昆山市**路**商业楼**楼**室门口附近楼道内,将自己携带的装有衣物的行李箱点燃后离开现场,后因该大楼消防喷淋系统工作被自动扑灭,造成该楼道损失价值人民币1299元。

被告人杨明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明超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打火机、苏E8****依维柯牌汽车、苏EP****北京现代牌汽车等物证(照片);

2.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车辆发票照片等书证;

3.证人徐某甲、薛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明超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消防救援大队所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录像、联华超市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明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超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7514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明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嵘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明超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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