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2329号
被告人杨春元,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坪区,住南充市高坪区**乡**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坪区,住南充市高坪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德林,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乡**村**组**号,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春元、张某某、杨德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2日17时许,杨春元、杨德林、张某某在蓬安县相如街道办凤凰大道“亿联国际商贸城”21栋“佳美嘉窗帘垂感大师”楼下,将姜某某的1辆飞雁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骑行至蓬安县河舒镇桃花村路口,在路边将该车电瓶盗走,然后将车架丢弃在路边,后姜某某将车架找回。经蓬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姜某某被盗电瓶车的电瓶价值466元。
2.2020年4月15日14时许,杨春元、杨德林、张某某在蓬安县相如街道办凤凰大道“明宇凤悦台”小区工地外,将杨某某、唐某某停放在工地大门外的1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和1辆奇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分别骑行至蓬安县人民医院外路边和蓬安县相如街道办滨河南路“碧桂园”小区大门外路边,随后将该两车电瓶盗走,然后将车架丢弃在路边,后杨某某、唐某某均找回车架。经蓬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杨某某被盗电瓶车电瓶价值1341元、唐某某被盗电瓶车的电瓶价值173元。
3.2020年4月15日14时许,杨春元、杨德林、张某某在蓬安县相如街道办凤凰大道“恒益欧麓上城”小区工地大门外,将黎某某停放的1辆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骑行至蓬安县相如街道办杨家桥村1组汪家沟一处泥土坝子内,在该处将该车电瓶盗走,然后将车架丢弃原处,后黎某某将车架找回。经蓬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黎某某被盗电瓶车的电瓶价值78元。
4.2020年4月15日14时许,杨春元、杨德林、张某某在蓬安县相如街道办青云大道路口处,将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女式电动车盗走骑行至蓬安县相如街道办安汉大道北段“相如镇土祖庙社区便民服务中心”旁的人行道上,在此处将该车电瓶盗走,然后将车架丢弃在此处,后刘某某将车架找回。
5.2020年4月15日14时20分许,杨春元、杨德林、张某某在蓬安县相如街道办安汉大道北段“嘉洲华郡”小区工地门口外,将李某某停放在大门外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盗走骑行至蓬安县相如街道办凤凰大道清溪河大桥一侧的人行道上,在此处将该车电瓶盗走,然后将车架丢弃在此处,后李某某将车架找回。经蓬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某被盗电动车的电瓶价值715元。
6.2020年4月15日17时40分许,杨春元、杨德林、张某某在蓬安县相如街道办凤凰大道“亿联国际商贸城”22栋“大世界窗帘”广告布楼下,将曹某某停放楼梯处的一辆奇蕾牌电动车盗走骑行至蓬安县河舒镇桃花村路口,在此处将该车电瓶盗走,然后将车架丢弃在此处,后曹某某将车架找回。经蓬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曹某某被盗电动车的电瓶价值693元。
7.2020年6月5日晚上,杨春元和张某某在南充市高坪区王府井后面停车场旁边,将鞠某某停放的1辆雅迪牌两轮电瓶车盗走骑行至顺庆区南充港河边,在该处将该车电瓶盗走,然后将车架丢弃在此处,后公安机关将车架找回发还给鞠某某。
8.2020年6月14日18时许,杨春元和张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胜利路口“依然爱鱼世界”店外的公路边,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玫瑰之约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骑行至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3段时被查获。经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王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春元、张某某、杨德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元、张某某、杨德林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元、张某某、杨德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春元、张某某、杨德林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春元、张某某、杨德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春元、张某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杨德林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勇 罗云
检察官助理:姚博文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春元、张某某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杨德林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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