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杨春凤,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春凤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5月17日-6月14日、2019年7月26日-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7月12日、9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春凤与被害人杨某甲系同村村民,案发前因家族矛盾数次发生冲突,但未造成严重后果。1996年1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春凤挑一担尿肥准备到农田浇菜,途经漳州市龙文区**镇**村**路时,与挑着一担空桶的被害人杨某甲相遇,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害人杨某甲持尿勺击打被告人杨春凤,被告人杨春凤持刀刺伤被害人杨某甲的右颈部及左手拇指,导致被害人杨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因右颈部锐器创致右颈总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春凤逃离现场,2019年3月7日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佳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张某甲、张某乙能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春凤的供述与辩解;4.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凤与被害人杨某甲互殴,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甲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强
检察员:杨舒婷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春凤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相关法律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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