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杨春德,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于2019年11月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春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4日18时35分,民警在本区板桥镇**村路边将杨春德抓获,现场从杨春德外套右侧口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坨,其中一坨用蓝色塑料湿巾袋包装内装甲基苯丙胺76粒经称重净重7.32克;另一坨用绿色胶带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十袋共计2000粒,经称重净重201.01克,共计净重208.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3.被告人杨春德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提取、扣押、称重、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德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8.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斌文
检察员:田桂凤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春德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