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杨春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7********,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流氓罪于1992年4月9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7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1999年5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春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春成通过用塑料片插入门缝的方式,撬门进入缙云县五云街道鼎龙小区46幢1单元401房间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正好被害人李某某回到家中并拉住其衣服以阻止其逃走,被告人杨春成为了逃避抓捕,在屋内拿出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向李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李某某清因眼鼻刺痛、持续咳嗽而松手,被告人杨春成趁机逃脱,未窃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认罪认罚相关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春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春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成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在户内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成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春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智威
检察官助理:张梦恬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春成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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