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杨春明,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201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春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春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杨春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地利生鲜超市工作时,与顾客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杨春明用拳击打杜某某头部,致杜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腰椎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春明于2020年7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春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3. 被告人杨春明供述和辩解;
4.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春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春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春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姣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春明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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