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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晓俊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602号

被告人杨晓俊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宁化县**镇**街**号**室,暂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晓俊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晓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杨晓俊受被害人马某某邀请入股马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经营的上海**有限公司,后双方谈妥杨晓俊出资人民币40万入股该公司。同年6月至7月,杨晓俊虚构要归还房产贷款后抵押房产借款入股、已有确定装修客户要预支提成、家人生病等事实,从马某某、张某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5.65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杨晓俊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租赁经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晓俊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晓俊的到案情况;

3、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谅解书等书证,证明杨晓俊的亲属已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4、被告人杨晓俊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晓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6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晓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晓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晓俊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晓俊现于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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