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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晓川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杨晓川,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号,现住开江县********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晓川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晓川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晓川居住在开江县**镇**街**号**楼房屋,其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段某某(在逃)、朱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居住屋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晓川提供吸毒工具,吸毒人员蒋某某提供冰毒,杨晓川容留蒋某某在其居住房屋客厅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2、2019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晓川提供吸毒工具,吸毒人员王某某提供冰毒,杨晓川先后容留王某某、蒋某某在其居住房屋客厅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3、2019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杨晓川提供吸毒工具,先后容留段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蒋某某、邓某某在其居住房屋客厅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4、2019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晓川容留蒋某某在其居住房屋客厅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晓川、蒋某某在杨晓川居住房屋客厅内吸毒后被抓获。经依法对参与吸毒人员杨晓川、蒋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尿液、毛发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同时查明,2009年3月16日,杨晓川因盗窃、非法持有毒品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2013年6月8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罪犯杨晓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0月27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晓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川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晓川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再犯之罪系第七节毒品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良国

2019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晓川被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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